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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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妹妹苏某某在临武县舜峰广场旁边(掌上明珠对面)的林荫道上摆卖玩具。因玩具盒的摆放位置问题与旁边作服装生意的黄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苏某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及其姐夫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丙来到现场后,见其妻妹苏某某在哭,且衣服被撕破,借着酒性,挥拳向前来劝架的黄某甲弟弟黄某乙打了一拳。闻讯赶来的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雷钢等人见状立即将陈某丙拖住,并将其准备带上警车接受调查。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见公安民警要将陈某丙带上警车,极力阻止。被告人苏某某用手扳雷钢的手,阻止雷钢将陈某丙带上警车。被告人苏某某用身子挡住雷钢,不准雷钢等人带走陈某丙。在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的阻碍下,不明真相的群众上前围观起哄,导致临武舜峰广场交通堵塞达30分钟,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经鉴定,雷钢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苏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邝某某、艾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苏某某相关病历,被告人苏某某的悔过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为阻止公安干警带走陈某丙接受调查,采用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恶劣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不判处主刑,单独适用罚金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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