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将上述房屋委托上海虹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十五分公司(以下称中介公司)出租或出售。2009年6月21日,张某某欲购此房而向中介公司支付意向金2万元。因徐某某不在本地,中介公司将该款作为定金,并以汇款方式交给徐某某。2009年7月17日,双方在中介公司洽谈合同具体条款。徐某某提出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现金,张某某同意于7月底前支付。徐某某称其要求张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因张某某支付不能,故双方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徐某某提供的《通知函》,其于双方洽谈合同条款的当天晚上就形成“协商不成”、“撤销合同备案”、“取回2万元”的书面意见。并于7月23日邮寄张某某。张某某认为,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给张某某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审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徐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委托中介公司出售系争房屋,并收取张某某定金,理应按约履行与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确实可以协商,但应当合情、合理。根据徐某某所称,其要求张某某于7月18日以现金支付全部房款。即使徐某某所称的是事实,但徐某某在取得定金到洽谈合同这段相当长的期间内,并没有对付款方式提出过支付现金的要求,而于双方洽谈合同条款时提出第二天就以现金支付全部房款的要求,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何况徐某某于洽谈当天就已形成“撤销合同备案”的书面意见。由此可见,徐某某未签订房屋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因付款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徐某某违约故意明显,且无证据证明其当天提出过“7月1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房款”的要求,所以,徐某某的合同条款无法协商一致之说不能成立。徐某某在收取定金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张某某要求徐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徐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徐某某负担(张某某已预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某某不服,上诉认为,上诉人收取的定金性质应当被认定为立约定金,因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已就房屋买卖的具体细节进行了协商,尽管协商不成,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立约定金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违约。因双方尚未签订买卖合同,故完全存在买卖双方最终无法达成一致而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对此应有预见。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急需用钱的事实,简单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款不合情理,就此所作判决明显有失公正。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上诉人在2009年7月17日前从未提及要求买家在签订合同后立即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事宜,其于2009年7月17日要求被上诉人在7月18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属于无理要求,上诉人根本没有诚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收取的定金为立约定金,其作用为担保合同的签订。虽上诉人在收取定金后未明确拒绝与被上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第二天即付清所有房款与通常房屋交易中双方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超出一般购房人对房款支付方式的预料,在出售人事先从未就此作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购房人往往会主张一定的支付期限或予以拒绝,如出售人坚持该支付方式,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明显较小。有鉴于此,就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诚意,他人得产生合理的怀疑,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双方未能签约的责任并判决由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吴玲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