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林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某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某县人民法院(2010)龙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启发,被上诉人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药公司(乙方)签订了青蒿种植、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1200吨青蒿草,青蒿种植面积达到x亩,交货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底。同时对产品的规格、质量标准、质量检验、产品价格、合同总额、包装方式、交货方式、验收方法、付款日期、结算方式、种子款支付、自然灾害以及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定金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交货地点变更为甲方指定的湖南省龙某县仓库。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09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共向乙方支付种子款6万元及定金60万元。2009年8月13日和2009年11月2日,乙方分两次向甲方共计交付青蒿草28.27吨,双方对该28.27吨青蒿草未进行结算。2010年5月10日,乙方给甲方汇款了10万元,双方对该款的性质未说明。因乙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甲方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遂向龙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定金条款处理,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药公司自愿支付被上诉人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2万元整。1、履行期限:在(2011)州民林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22万元。如果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药公司未按本协议的期限和款项履行义务,则按湖南省龙某县人民法院(2010)龙某初字第X号的一审判决执行。2、履行方式:在本协议规定的履行期内,由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药公司直接将履行款汇入被上诉人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户名为黎明江,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龙某县支行,卡号为(略)的账户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092.5元,总计x.5元,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药公司自愿承担x元,被上诉人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8092.5元。
三、协议签字后,被上诉人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字后,即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海
审判员向黎丽
代理审判员龙某波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龙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