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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沈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法定代理人毛XX(系原告之母),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孙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XX诉被告沈XX、孙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XX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2010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曾于2010年1月12日追加沈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合议庭审查,沈XX的主张可另行通过诉讼予以确认,故告知沈XX退出本案诉讼。原告沈XX的法定代理人毛XX、委托代理人刘X、吴XX,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系沈XX与毛XX之女,沈XX与毛XX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婚生一女,即原告沈XX。2007年7月18日,沈XX与毛XX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沈XX抚养原告至其工作为止。2008年9月7日沈XX因脑溢血意外死亡,未立遗嘱。原告认为其年龄幼小,今后的抚养费用数额很大,要求法院在沈XX的遗产中优先留取其抚养费用,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继承剩余的遗产。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在沈XX的遗产中留取原告的抚养费324,000元,并依法继承沈XX的遗产,包括位于XX区x号的房屋两套,克莱斯勒交叉火力、雷克萨斯轿车各一辆,股票宝钢股份2,500股、中国联通12,100股、ST贤成5,000股、西藏旅游75股、工商银行5,000股、建设银行7,500股及配送股,银行存款123,491.47元。

被告沈XX、孙XX辩称,原告没有生活能力,被告也患有重大疾病,不同意扣除抚养费。系争房屋是XXX路沈XX的宅基地动迁分配的,虽然产权在沈XX名下,应有沈XX的份额,为沈XX和沈XX共同共有,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给付原告折价款。而被告不知道沈XX有克莱斯勒这辆车,雷克萨斯已被卖掉作为用以偿还沈XX对陈XX的债务,应被扣除。同时为沈XX支出的抢救费、火葬费、墓地费、佛事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共计315,343.36元由沈XX的妹妹沈XX垫付,应扣除该款后再继承。

经审理查明,毛XX与沈XX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婚生一女,即原告沈XX。被告沈XX、孙XX系沈XX父母,毛XX与沈XX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沈XX抚养沈XX。2008年9月8日,沈XX报死亡,生前无遗嘱。

另查明,上海市x室、x室房屋由沈XX、沈XX于沈XX婚前所有的房屋动迁而得。沈XX所拥有雷克萨斯车一辆,其妹妹沈XX和妹夫薛X于2008年9月12日将该车以455,000元价格卖给上海XXX旧车行。截至2009年7月8日沈XX名下有股票:宝钢股份2,500股、中国联通12,100股、ST贤成5,000股、西藏旅游75股、工商银行5,000股、建设银行7,500股及配送股。存款:上海银行帐号为x截至2008年9月21日余额为23,095.14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截至2008年9月8日余额为40,993.63元。沈XX的妹妹沈XX支出医药费9,937.6元、殡葬费30,306元、墓地费103,875元、交通费1,391元、餐饮费144,830元、佛事费25,000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认为自己年龄幼小,今后抚养费用数额较大,要求在沈XX遗产中优先留取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生活能力,被告也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大量的医疗费费用,不同意扣除原告的抚养费。2、对于房屋分割问题,原告认为上海市x室、x室房屋由沈XX所有,应依法分割继承。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由动拆迁而得,而原来的房屋是在沈XX名下,系争房屋应有沈XX的份额,是沈XX和沈XX共同共有。3、对于雷克萨斯车问题,原告认为该车为沈XX所有的财产,应该依法进行分割继承。被告认为,该车已经由沈XX的妹妹卖给上海XX旧车行,卖车款已经偿还了沈XX的债务,应当扣除。4、对于丧葬费问题,原告认为丧葬费应当由生者承担,而且丧葬费用的支出有不合理性,法事、超度的费用是生者对死者的哀悼,谁操办谁承担,原告不应当承担这些费用。被告认为,丧葬费用的花费,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而沈XX的丧葬费用是由其妹妹沈XX垫付的,应当偿还给其妹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上海银行出具的沈XX名下的帐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沈XX名下的帐户明细;原告提供的(XXXX)X民一(X)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旧车协议书;医药费收据;殡葬费用的收据;法事、超度费用的收据;用餐费用的发票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被继承人沈XX生前未立遗嘱,故死后遗留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沈XX的法定继承人为沈XX、孙XX、沈XX。本案系争房屋为上海市x室、x室,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来看,系被继承人沈XX所有。但是考虑到系争房产为沈XX的房屋拆迁所得,在分割该房产时,被告沈XX可多分份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20万元,两被告取得房产后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被继承人沈XX名下的中国银行帐号x的余额为人民币23,095.14元、中国工商银行帐号x的余额为人民币40,993.63元以及沈XX名下的股票:宝钢股份2,500股、中国联通12,100股、ST贤成5,000股、西藏旅游75股、工商银行5,000股、建设银行7,500股等均为遗产应依法由被继承人沈XX、孙XX、沈XX分割;对于克莱斯勒交叉火力车,双方均称没有看到过,本案不作处理,日后有证据,可另案诉讼;对于雷克萨斯车,双方确认价值45万元,由于涉及案外人的债权债务,由被继承人妹妹沈XX变卖得款后替沈XX偿还债务,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起诉。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殡葬费、墓地费、交通费,餐饮费和佛事费等,均由被继承人妹妹沈XX支付,故本案不作处理,亦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每月的抚养费以1,000元人民币为准,至其十八周岁为止。该抚养费应在被继承人沈XX遗产中先扣除出117,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沈XX,由被告沈XX、孙XX从应给予原告的房屋补偿款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室、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沈XX、孙XX所有;被告沈XX、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继承人沈XX的遗产中留取原告沈XX抚养费人民币117,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2009年8月起至十八周岁时止),由被告沈XX、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XX;

三、被继承人沈XX名下的中国银行帐号x的存款为人民币23,095.14元、中国工商银行帐号x的存款为人民币40,993.63元归被告沈XX、孙XX所有,被告沈XX、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XX支付人民币x元;

四、被继承人沈XX账号内股票由被告沈XX、孙XX继承宝钢股份各833股、中国联通各4,033股、ST贤成各1,666股、西藏旅游各25股、工商银行各1,666股、建设银行各2,500股,原告沈XX继承宝钢股份834股、中国联通4,034股、ST贤成1,668股、西藏旅游25股、工商银行1,668股、建设银行2,500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11元,原告沈XX负担人民币7,070元,被告沈XX、孙XX各负担人民币7,0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施建国

代理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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