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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徐X。

原告范X为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独任审判。2010年5月20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诉称,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感情等方面的差异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不愿工作,经常外出泡网吧,对家庭、儿子不负责任。2008年3月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写下离婚协议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范XX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徐X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初自行相识恋爱,同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7月21日生育儿子范XX。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原告认为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自2009年初离家后至今未归,去向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均尚可。虽然被告在夫妻产生矛盾后去向不明,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X要求与被告徐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范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史海鹰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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