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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高茂有介绍我给李某某在卢氏磨沟口河道挖沙,于2008年10月1日正式开德工30装载机给李某某干活,干了六个月李某某欠我工钱x元,当时李某某没有钱,便给我打欠条,后我一直向他讨要工钱,都避而不见,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租用原告装载机为其沙场干活,原告干了六个月后向被告讨要工钱,被告李某某以暂时没钱为由,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侯某某租装载机款共计壹万伍仟伍佰元整(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有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审判员赵晶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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