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赵某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三门峡市正信置业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三门峡正X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张某某,正信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通过正信置业公司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将自己购买陕县彩印厂家属楼X单元东户的房子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x万元,房屋居间费1000元,同时支付张某某x万元房屋首付款。后原告多次向张某某索要x房款票据原件时,一再推诿。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购房定金x元及利息6000元以及正信置业公司返还原告居间费1000元。
原告张某某口头辩称,起诉事实存在,x元我花了,利息我不应承担,在订合同时没说利息。
被告正信置业公司辩称,经济适用房拆迁房张某某给提供的手续,中介费按法院判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赵某甲(乙方)与被告张某某(甲方)经正信置业公司中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在陕州彩印厂家属楼X单元东户的房产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67平方米;乙方于2009年10月17日将首付款x元及转让费x元一次性给甲方,以后乙方随单位付款,交款手续由乙方保管;该房产交易居间服务费为1000元由乙方承担;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房屋转让定金5000元;在签订合同后,甲方不得将该房产再转卖他人或自己留用,如有违约此项和本合同以上协议,甲方应赔偿乙方违约金x元;交首付款后若违约,甲方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如有毁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将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甲方保证人该房产权人和共有人自愿出售该房产,并负责给乙方办理房产证(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违约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000元。次日,被告正信置业公司收取原告中介费1000元。2009年10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x(含x元转让费)元。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要x元房款原票据时,被告推诿未给。2010年3月17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逮捕,原告才知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陕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及三门峡第二彩印厂破产清算组(甲方)与段铁亮、张某某(乙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盖有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公章。二、陕县经济适用房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8月12日开具收据一张,收到段铁亮(张某某)x万。被告正信置业公司在中介张某某与赵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前见到拆迁安置协议,即进行中介服务。三、国家有关部委对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规定,该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赵某甲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是经被告正信置业公司居间而成立,合同所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属标的物为不得转让,依法协议应当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系被告张某某明知其所属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而仍向被告正信置业公司提供转让信息,后与原告赵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行为所致,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正信置业公司作为居间人,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未严格审查转让的信息是否合法而即居间服务,导致无效,被告正信置业公司亦有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力,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正信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购房款x元及转让费x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正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居间费1000元。
四、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正信置业公司负担10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