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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咏歌汇娱乐有限公司与郑州天璨星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咏歌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印象城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李某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天璨星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号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连顺,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咏歌汇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天璨星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咏歌汇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咏歌汇娱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刘谦于2010年5月29日在郑州举办晚会宣传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刘谦在咏歌汇量贩KTV签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唯一指定KTV身份,甲方承诺乙方,2010年5月28日(周五)15点刘谦进店对高端门票持有者进行签售等等,乙方向甲方提供市中心繁华商场户外广告牌一块(1800平方米),发布时间2010年4月25日---2010年5月29日,乙方向甲方提供印象城购物中心X层停车场承重柱(140个,1.x面)包柱宣传,乙方向甲方提供联盟商家x人,自有品质会员x人的短信群发5次,乙方向甲方提供印制DM单页不低于x份(A4纸、双面、铜版印刷),除联盟商家外在商场集中餐饮区、休闲场所派发单页,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场X楼咏歌汇KTV直梯间做不低于20平方米、不低于50天的宣传,店内游走字幕、水牌等宣传同步进行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宣传费、门票费x元,并提供户外宣传广告牌,印象城购物中心包柱广告宣传、短信群发等系列宣传。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后,被告承诺刘谦举办晚会及签售活动未能如期进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宣传费、门票费x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谦在咏歌汇量贩签售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3、郑州印象城购物中心广告位/店招位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与郑州印象城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4、帝弘设计机构设计合同书3份,拟证明所印发的喷图绘画设计;5、短信群发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协议义务,与迅联时代公司签订了短信群发协议;6、票据7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协议义务所支付的相关费用;7、喷图绘画,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协议义务所做的喷图绘画广告;8、宣传票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

被告郑州天璨星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刘谦没有到郑州演出,属于协议特别约定的不可抗力范围,原告因不可抗力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关于刘谦的推广协议,经双方协商,已变更为对刘若英的推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海报2份、河南商报3份、郑州晚报2份、宣传手册1份和宣传照片14份,拟证明原告所诉的合同关系已变更为对刘若英的推广。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和证据2、3、4、5、6、7、8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郑州咏歌汇娱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州天璨星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就刘谦于2010年5月29日在郑州举办晚会的有关签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刘谦在咏歌汇量贩KTV签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唯一指定KTV身份,甲方承诺乙方,2010年5月28日(周五)15点刘谦进店对高端门票持有者进行签售等;乙方向甲方提供市中心繁华商场户外广告牌一块(1800平方米),发布时间2010年4月25日---2010年5月29日,乙方向甲方提供印象城购物中心X层停车场承重柱(140个,1.8米X90厘米X4面)包柱宣传,乙方向甲方提供联盟商家x人,自有品质会员x人的短信群发(5次),乙方向甲方提供印制DM单页不低于x份(A4纸、双面、铜版印刷),除联盟商家外在商场集中餐饮区、休闲场所派发单页,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场X楼咏歌汇KTV直梯间做不低于20平方米、不低于50天的宣传,店内游走字幕、水牌等宣传同步进行;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内向甲方支付现金x元;由于水灾、火灾、地震、暴乱、罢工、劳工运动、疾病包括传染性疾病或晚会许可获得后政府部门的干涉或任何原因以致演出方不愿或不能参加演出等不可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不是由于一方过失而引起的情况(“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协议,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不应被视为违约,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协议从双方签订日期生效,于晚会演出结束后终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宣传费、门票费x元,并提供了相关户外广告牌宣传,印象城购物中心包柱广告宣传、短信群发等宣传活动,共支出费用x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未能促成刘谦到原告处对高端门票持有顾客进行签售。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宣传费、门票费x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刘谦在咏歌汇量贩KTV签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促成刘谦到原告处进行签售活动,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刘谦未能举办晚会属不可抗力及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已变更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天璨星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咏歌汇娱乐有限公司退还宣传费、门票费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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