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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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冉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冉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冉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冉某驾驶黑XXX号变形拖拉机,由永嘉县X村方向行驶,途经虹三线永嘉县X镇峙口小学门口地段时,刮碰由行车道西侧向东侧通行的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王某乙,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碾压伤,皮肤脱套,右足第2-5趾远节离断,足趾毁损。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17元,护某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某1500元,鉴定费14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x.1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黑XXX号变形拖拉机的承保单位。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冉某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x.1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冉某的诉讼主体;

3、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

5、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6、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事实;

7、鉴定文书,以证明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8、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10、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需休养三个月的事实。

被告冉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的治疗过程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某损失。

被告冉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黑XXX号变形拖拉机已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0,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6,部分收费收据有异议,其中2011年4月1日四份收费收据、4月8日一份收费收据、4月11日三份收费收据、4月25日二份收费收据、6月17日一份收费收据,合某金额571.2元,不是在医疗期内和指定的复诊期限内;其中2011年2月26日五份收费收据合某207.97元与住院期间一致,可能存在重复计算;其中2011年3月10日收费收据3元,属病历查询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x元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伤残鉴定评定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完毕后进行评定,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赔偿。对证据9,鉴定费不属于交某险赔偿范围。被告冉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应当是农村户口。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0,经两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部分收费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充足的理由,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属原告的合某支出,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两被告对鉴定文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赔偿,经审核,原告的九级伤残系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其后续修复瘢痕对其伤残等级并无影响,且鉴定文书中已明确部分瘢痕变薄,需进一步修复;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文书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某,对该份鉴定文书包括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鉴定发票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某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冉某驾驶黑XXX号变形拖拉机,由永嘉县X村方向行驶,途经虹三线永嘉县X镇峙口小学门口地段时,刮碰由行车道西侧向东侧通行的人行横道上的原告王某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足碾压伤,皮肤脱套,右足第2-5趾远节离断,足趾毁损。2011年3月28日,原告治愈出院,医生建议休养三个月。经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5日依法出具了温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乙因车祸致右足碾压伤,皮肤脱套,足趾毁损,现遗留右足趾丧失活动功能占双足功能50%的后遗症,构成交某事故发级伤残;原告外伤后3个余月,目前瘢痕处于增殖期,且部分瘢痕变薄,需进一步修复,具体费用按实际发生为准。(参考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前期抑疤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5000元,手术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x元,总共约需人民币x-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XXX号变形拖拉机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冉某已赔偿原告7500元。

对于原告的合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某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合某的医疗费用为x.17元。2、护某,对护某期限120天,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某标准过高,结合某地护某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其护某为8400元(7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被告无异议,亦符合某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某,因原告未提供交某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5、鉴定费148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某述认定的证据,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x元(x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某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17元。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驾驶肇事车辆黑XXX号变形拖拉机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了原告王某乙受伤的交某事故。交某部门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冉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其辩解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冉某作为事故的直接致害人应对原告的合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赔偿金。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元(交某564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以上两项合某x元。

对交某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x.17元[医疗费6718.17元(x.17元-x元)+护某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某36元+鉴定费14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由被告冉某负责赔偿,扣除其已付的7500元,应再赔偿x.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某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冉某应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17元(不包括已付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20元,由被告冉某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620元,至迟在递交某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金建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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