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服刑人员,(略)(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松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孩陈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原、被告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现已释放,被告仍在服刑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某求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无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须负担被告在服余刑期间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的条件下被告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辩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某和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一致的陈某及对证据的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自幼相识,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9日到安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婚后原、被告一同到广东省广州市务工,2006年2月21日因同案犯抢劫罪,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被减刑释放,被告后被遣送至(略)监狱即津市监狱服刑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现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在出口洲中学读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丰乡X村的3间基建屋附1间厨房、大小鱼池2个,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同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附条件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现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在当地学校读书,被告表示要求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判归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但被告在服刑期间小孩仍由原告监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的父母管理,可判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得的部分抵作小孩的抚养教育费。被告提出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7000元、被告的父母处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6000元,原告称7000元在其释放后已生活开支用尽,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处有6000元,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在被告陈某服刑期间陈某由原告黄某监护;被告陈某抚养教育小孩期间,原告黄某有探望陈某的权利,被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安丰乡X村的3间基建屋附1间厨房、大小鱼池2个,判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黄某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抵作原告应负担的小孩抚养教育费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松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