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安乡县X路管理局退休干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乙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乙在安乡县X路管理局有退休工资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李某乙在安乡县X路管理局的退休工资收入x元。
执行长陈波
执行员胡峰
执行员范来清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曾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