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男,1980年7月22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韩某乙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2005年8月1日,被告因购买农机向我借款3000元,约定年息为1%,被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被告支付一年利息360元后,经无数次追要,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被告钟某因购买农机,借原告韩某乙现金3000元。时任钟某村委文书起草借款证明一份,被告钟某在借款证明上签了名字。借款证明内容为“今借韩某乙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按年息1%给付,期限壹年,2005年8月1日起息。借款人钟某2005年8月1日”。2006年8月1日,被告钟某向原告韩某乙清偿一年的借款利息360元。后因被告钟某未偿还借款,原告韩某乙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钟某,在诉讼中钟某主动偿还韩某乙1000元。2009年7月31日,该案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后经原告韩某乙催要,被告钟某至今仍未向原告韩某乙清偿下余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因购买农机借原告韩某乙现金3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韩某乙请求判令被告钟某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钟某签字的借款证明为据,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已将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清偿,借款利息应从2006年8月1日起计算,被告钟某于2009年6月份偿还的1000元,因双方当时无讲明还偿的为本金或利息,因此该1000元应在被告钟某偿还借款本息时,从借款本息总数中扣除。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乙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8月1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政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