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琴,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在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龚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龚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龚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上半年被告买货车向原告借款x元,车购买运营后,还款x元,剩余x元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9月12日书写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在某状中陈述答辩人2009年买车向其借款x元,还款x元,剩余x元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1000元。其事实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从来没有找过原告借钱,更没有出具过借条,原告也没有找答辩人要过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兄妹关系,原告在某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x元,被告买车时,曾向原告借过x元,又用原告信用证在某元信用社贷款x元,x元已向原告归还,x元贷款借用父亲王某贵x元存折归还,与原告没有欠款的事实。至于原告所持9月12日出具x元借款的事实是:原、被告的父亲王某贵因多年前在某江边开荒种地,适逢蜀河水电站淹没区X区淹没政策,给王某贵补偿耕地淹没款x元,村上于2009年8月,将补偿款的存折交给王某贵后,被原告之妻赵宝红得知,赵宝红即找到王某贵说要看看存折,随将x元耕地补偿存折拿走,王某贵见存折被儿媳拿走,便找到村X村干部知情后当即通知原告调解,遭原告拒绝。王某贵与王某乙即于9月12日找到赵宝红,说明王某乙借用此存折给信用社归还贷款,但赵宝红提出必须要王某乙给书写借据,才能交给存折,为此,王某乙当王某贵的面,给赵宝红出示了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这个字据。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上的关系,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被告买货车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同日,原告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在某元信用社贷款x元。车购买运营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2009年8月12日,原告之妻赵宝红拿走了村上补偿给公公王某贵的耕地淹没款x元的存折。同年9月12日,王某贵与王某乙找到赵宝红要求拿回存折去还王某甲在某用社的货款,但赵宝红提出要王某乙书写一份借据,才能交出存折。于是,王某乙书写了一张“今日借王某甲现金x.00整,龚某”。并于当日归还了王某甲在某用社的贷款。2011年5月10日,被告又归还了王某贵的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实被告拿存折于2009年9月12日归还了王某甲在某用社的贷款及王某贵存单存入日期是2009年8月12日。2、王某贵的收条。证实被告归还了王某贵的借款。3、旬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王某乙从赵宝红手上借用的是王某贵的存单,拿存单归还了王某甲在某用社的贷款,后又归还了王某贵的借款,与原告不存在某款。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该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借据主张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无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来证明未发生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忠强
审判员黄兴华
审判员曹燕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