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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1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7日晚,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李某天(已判刑)、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湘潭市江滨机器厂农贸市场内吃饭时,在电话中与他人发生冲突。当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李某天、郭某等人发现对方已纠集人员至江滨附近,遂各自分别在饭店、夜市摊上拿起菜刀追砍对方。将人员冲散后,被告人冯某甲及李某天、郭某三人不问缘由,持刀对停在现场的出租汽车内司机冯某乙、乘客易某乱砍,致被害人冯某乙全身多处严重砍伤并失血性休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冯某乙所受损失构成较重程度的轻伤。

事后,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冯某乙医治费用1.7万元,并主动到公安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晚,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李某天(已判刑)、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湘潭市江滨机器厂农贸市场内吃饭时,在电话中与他人发生冲突。当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李某天、郭某等人发现对方已纠集人员至江滨附近,遂各自分别在饭店、夜市摊上拿起菜刀追砍对方。将人员冲散后,被告人冯某甲及李某天、郭某三人不问缘由,持刀对停在现场的出租汽车内司机冯某乙、乘客易某乱砍,致被害人冯某乙全身多处严重砍伤并失血性休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冯某乙所受损失构成较重程度的轻伤。

事后,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冯某乙医治费用1.7万元,并主动到公安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1年4月12日赔偿被害人冯某乙经济损失八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等基本情况;

2、请求报告、收条、请求书、调解协议及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已对被害人冯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已达成谅解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4、[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天被判刑的情况;

5、被害人冯某乙、易某某陈述及证人戴某、李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

6、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较重程度的轻伤的事实;

7、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冯某甲、同案犯李某天等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作案的经过,能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慧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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