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X),女,27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与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去到岑溪市X镇X路X号,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开李某套房的房门,入屋盗走人民币5890元、价值人民币235元的手机3台,公安民警当场将林某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钱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物证有作案工具、被盗钱物(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林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