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席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系再婚,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生活不管不问,2004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系再婚,当时原告的两个孩子还小,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挣钱都交给原告,把原告的两个子女都抚养成人,被告现在年纪大了,原告要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虽然回娘家居住,但也经常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了矛盾,但此事由并不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笑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