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29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与钟某(另案处理)驾乘桂x号二轮摩托车去到岑溪市X镇玉梧大道西X号黄某经营的汽车钢板专营店,将黄某放在该店门前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骑马攀螺栓装拆机1台盗走。后公安民警在城区城市花园附近将逃跑至此的杨某人赃并获。同月22日,公安机关将扣某被盗的骑马攀螺栓装拆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被盗的骑马攀螺栓装拆机(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在逃证明、前科材料、证人钟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杨某于本案之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