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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瞿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汉寿县人,农民,住x。

被告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法律工作者,常德市X区天地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原告李某与被告瞿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至举行婚礼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方彩礼x元,举行婚礼后,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现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现金x元。

被告瞿某辩称,原告所述订婚及结婚期间给付被告的现金x元不是彩礼,而是赠与给被告的订婚礼物和准备办理婚礼购置婚后家具电器的费用,这x元中,被告已购置婚庆用品费用x余元。婚礼后给付的5000元现金,是原告经常到被告处来生活的生活费用,上述费用共x元已经花销完毕,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6月30日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及来访亲友礼金折款x元。2010年12月13日双方在商定婚礼时,原告又给付被告及亲友酒水及婚庆嫁妆折款x元,并于2011年1月15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为举办婚礼,被告共花费x元购置了结婚家具及电器产品,现留置在原告家里。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2011年下半年,原告到被告处多次居住以后,支付给被告各项开支费用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在订婚及同居后,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瞿某各项费用x元,不再向被告瞿某追偿。

被告瞿某在举行婚礼时购买的价值x元的婚嫁用品归被告李某所有,另由被告瞿某返还原告李某现金5000元;

现被告瞿某同居后留在原告李某家中的自用衣物、鞋,等生活用品归被告瞿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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