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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韩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1月31日、3月24日两次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均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东健、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田某某经预谋后,在河南省鄢陵县X胡同内,趁无人之机,将害人王××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经估价价值20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田某某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东大街X号院X排X号楼下,趁无人之机,使用千斤顶、扳手等物,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一辆别克凯越轿车的两个后轮(经估价价值60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被害人以400元的价格赎回。

3、200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田某某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杨寨村部楼下,趁无人之机,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于××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千里马轿车左侧前后两个车轮(经估价价值152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被害人以500元的价格赎回。

4、200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田某某在新密市X街香福鸡赵××房楼下,趁无人之机,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徐××停放在此的一辆丰田某罗拉轿车右侧前后两个车轮(经估价价值96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被害人以600元的价格赎回。

5、200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田某某在新密市X街香福鸡楼下,趁无人之机,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陈××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本田某德赛轿车右侧前后两个车轮(经估价价值198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被害人以600元的价格赎回。

6、200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田某某在新密市二幼家属院下,趁无人之机,使用千斤顶、扳手等物,将被害人翟××停放在此的一辆日产骐达轿车右侧前后两个车轮(经估价价值1360元)盗走,现赃物被被害人以600元的价格赎回。后又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奥迪A6轿车右侧前后两个车轮(经估价价值1500元)盗走。现赃物被被害人以1050元的价格赎回。

7、200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田某某在新密市康利宾馆南小巷后院内,趁无人之机,使用千斤顶、扳手等物,将被害人乔××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赛拉图轿车右侧前后两个车轮(经估价价值840元)盗走,现赃物被被害人以600元的价格赎回。

8、200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田某某在新密市郑煤集团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放在此处的红旗轿车左侧前后两个车轮(未估价)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9、2009年9月10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田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趁无人之机,使用千斤顶、扳手等物,将被害人荆××停放在此的一辆卡罗拉轿车的左边两个轮胎、被害人荆××停放在此的一辆卡罗拉轿车右边两个轮胎、被害人郑××停放在此的一辆红旗世纪星轿车右边两个轮胎、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凯美瑞轿车的左边两个轮胎、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桑塔纳出租车的电台、空车灯(以上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8340元)盗走。现上述赃物均已追回。2009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三环附近将欲再次盗窃的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赃物提取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车辆详细信息查询、相关报案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胡××、王××、郜××的证言;被害人张××、于××、徐××、陈××、王××、翟××、乔××、李×、王××、荆××、荆××、郑××、赵××、李××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于××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荆××经济损失400元、退赔被害人荆××经济损失1360元、退赔被害人郑××经济损失1800元、退赔赵××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700元、退赔被害人徐××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1050元、退赔被害人翟××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乔××经济损失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翟艳琦

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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