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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野岗乡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野岗乡卫生院职工,住(略)。1995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2年,犯销赃罪被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本单位职工被害人徐某某因工作等问题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砸伤。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证人杨某某、阚某某、张某某、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三份。

被告人对打伤徐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徐某某的伤口度达不到轻伤标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要求过高,无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徐某某的伤构不成轻伤。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了刘某某、郑某某的证明,徐某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本单位职工被害人徐某某因工作等问题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砸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807.56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6月20日上午因琐事与徐某某争吵时,用半块砖砸徐某某头上了。将徐某某的头砸流血了。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王某某照其胸部打一拳,又用半截砖将其头部砸伤,在野岗乡卫生院让刘某某缝合五针。中午到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李某生说缝合的针太稀又重新缝合的。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到王某某家门口与王某某之妻争吵,后来王某某和徐某某厮打了。

4、证人阚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到其家将酒精缸子摔了,又打其胸部一拳,脸上一巴掌,其丈夫王某某与徐某某厮打起来了。

5、证人桑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到王某某家卫生室将缸子摔在地上。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头部伤口约四公分左右,缝合五针。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的伤约四五公分长,刘某臣给徐某某缝合五针。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与王某某的妻子吵架,王某某赶到打徐某某一拳,踢徐某某一脚,从地上拾半截砖砸徐某某头部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的伤口约六公分,因缝合不规范,其又重新给徐某某清创缝合的。

10、法医鉴定、证明,证明徐某某头部损伤长度7cm,构成轻伤。

1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的出生年月。

12、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三张,证明徐某某住院10天,花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207.56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请求过高,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赔偿徐某某医疗费2807.56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元(每天均按15元计算)。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80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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