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审计局。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梅某,女,1956年元月28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乙之母。
原告三门峡市审计局原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司)为与被告尚某某、李某旭追偿货款纠纷一案,于199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6年9月10日作出(1996)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尚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1999)三经监字第X号经济裁定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三门峡市审计局原劳动服务公司被依法注销,三门峡市审计局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梅某为被告。本院再审后于2000年元月6日作出(1999)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6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生效后,尚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2002)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此案再审。2006年6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李某旭于2006年3月20日死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李某江、母王某某、妻宋某某、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参加诉讼。其父李某江声明放弃继承,原告三门峡市审计局放弃对李某江的起诉。重审后作出(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门峡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江、郑卓鸿,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强,被告梅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王某某、李某甲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市审计局原劳动服务公司诉称:其在灵宝老鸦岔金矿承包劳务。1996年2月劳司负责人李某江同灵宝市黄某局稽查队队长张锁君联系,在涣池金矿加工矿石。三方商定,劳司向涣池金矿支付加工费100元/吨,加工黄某由双方共同售给人民银行,黄某任务属于涣池金矿,由涣池金矿结帐。金精粉由老鸦岔金矿和劳司共同送冶炼厂,由老鸦岔金矿结帐。调单费用由劳司支付4万元,矿方办理调矿手续。此事谈妥后,3月15日前将矿调完。开始加工时,经李某旭介绍认识了尚某某。据说尚某某对加工矿石有一定的经验和技术,劳司同意尚某某与李某旭一起去涣池金矿负责矿石加工技术工作。在加工过程中,尚某某、李某旭未经劳司同意又找韩勤功、肖某伟二人参与加工。在矿石加工前,劳司通过李某旭借尚某某11万元。加工开始时,劳司安排尚某某、李某旭在涣池金矿食宿,并支付生活费1万元,配手机两部、车一辆。加工期间张锁君队长曾写信和专程到涣池金矿找几位矿长交待,此批矿石加工完毕后一定按三方协议把黄某交给国家,矿方表示同意。四月中旬矿石加工完后,尚某某、李某旭超越代理权限恶意串通,把劳司价值一百多万元的成品金、金精粉全部以低于国家标价卖掉,未向公司交付分文。综上所述,请求尚某某、李某旭返还货款80万元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至215万元,其中金精粉110吨品位107克/吨,单价82.31元,共计96.82万元;银每吨1000元,价值10.03万元;成品金5公斤x%折纯价值36.5万元;以上共计143万元。坑口利润每月损失20万元,共计60万元。143万元按高息贷款利息月息3分利息共计13万余元。
第一次审理(1996)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尚某某没有出庭应诉,李某江与李某旭等人参与诉讼。
尚某某申诉陈述理由为:1996年春节初三,经韩勤功介绍,与韩勤功亲家李某旭等认识后,要求其上山看老鸦岔坑口、矿石。在山上他们介绍了坑口和矿石情况,矿石有1500吨以上,含金量最高可达300克,最低不低于100克。初五韩勤功、李某旭又说因矿山要整顿,设法把矿石调下来,否则价值三四百万元就一文不值。调矿费需要七八十万元。之后他们又连找几次,十分恳切请求帮忙筹款,帮他们介绍投资者。不管他们使用何办法,本人均予以回绝。我向他们介绍了几个人,也都没有借给他们款项。3月5日之前没有效果,之后韩勤功和李某旭又说已经借款和信用卡透支共20万元,还差5万元就可办调单,让想办法解决5万元,我没有答应。几天内他们再三恳求,3月11日上午我才借给他们5万元,把5万元给韩勤功并要求韩勤功签字。下午他们又说5万元办理调单不够,必须再借7万元,无奈我就又借给他们7万元。3月12日韩勤功和李某旭又来说调单已经办好可以调矿,一起进驻涣池金矿,韩勤功、李某旭负责调矿,其和肖某伟负责选矿事宜。3月16日,韩勤功和李某旭汇报说调矿坑口需要4万元,不然调不下来,我又借给4万元。下午,又来说湖滨分局挡住调不成矿需要5万元,我又给4.3万元。3月18日两人说育林金20万元,不然调不成矿,就这样一步步陷入,难于自拔,又给20万元,3月23日才完善条据。调完矿共计30车400吨,韩勤功、李某旭立即无奈。随后他俩商量卖矿,400吨最低品位70克,按每吨1250元给50万元,他们上山继续打洞子,很快就会x%脉,到时出矿不但还了40.3万元,还会给些好处。退一步说50万元加上40.3万元就是按90万元也赔不了。就按40克品位也值一百多万元,毅然买下了这批矿石。3月20日给李某旭50万元,李某旭同韩勤功签订了卖矿契约,款货两清。随后其同涣池金矿联系签订加工协议开始加工矿石。经和选厂共同化验最高品位40克,最低17克,平均30克以下,悔之晚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1、劳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形不成委托关系。2、我仅与李某旭之间有买卖400吨矿石关系,是李某旭为逃避40.3万元债务和其父李某江借劳司名义诉讼。3、我从李某旭手中购买矿石,才和涣池金矿签订加工协议并支付加工费用。因涣池金矿球磨机产量大,矿石少无法加工,就又从藏马等坑口购贫矿石加工。4、认定我和劳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没有依据。如果是委托加工矿石关系,为何加工费、税、生活开支、劳务工资、运费等由其支付,判决认定理由只字未提。向其借款是干什么用了,也只字未提。李某旭的责任是什么性质,仅仅是连带责任吗综上应驳回劳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94年3月20日,三门峡市审计局原劳动服务公司(乙方)与灵宝市国营河西林场(甲方)签订了《探矿劳务合同》,由乙方在甲方的老鸦叉金矿206坑口进行探矿。李某江时为劳司副经理,代表劳司在该合同上签名。李某江陈述,开矿共投资170余万元,其个人投资140余万元,劳司投资27万元,李某江已归还劳司17万元。坑口由李某江负责经营管理,其子李某旭等参与并负责开矿、调运加工矿石等。
1996年初,李某江开始着手办理调单并与涣池金矿协商加工矿石事宜。经张锁君介绍,李某江认识涣池金矿副矿长刘军时,刘军时3月11日收李某江4万元调单办理费用,刘军时为其办理了调单。
调矿和开始加工前,李某旭筹集调矿费用。经韩勤功介绍李某旭与尚某某相识,通过李某旭介绍李某江与尚某某相识。李某旭借尚某某款的其中四张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尚某某现金”,借款人李某旭、经手人韩勤功,时间、数额、利息分别为:1996年3月11日两张,一张5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5%;另一张7万元,期限一个月。3月16日两张一张4.3万元,月利息2.5%;另一张4万元。其中3月23日一张20万元借条,内容为“因加工一批矿石借到尚某某现金20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旭,证明人韩勤功”。李某旭、尚某某陈述借款用于调矿。李某旭仅认可借款20.3万元,3月23日的借条不是借款。李某江认可李某旭借款11万元。
调运单为印制的老鸦岔金矿矿石调运单,调运单上盖有河南省灵宝市老鸦岔金矿或者国营老鸦岔金矿调矿专用印章,部分调单不显示调运时间,部分调单显示的调矿时间是3月15、16、17日,共向涣池金矿调运矿石530吨,调矿完毕。印制的故县地税所矿山税务登记卡为三联单,显示的调矿时间为1996年3月、调矿车牌号东风、矿区或坑口名称206、经办人姓名李某江,备注上盖有“市审计局老鸦岔调矿单”的三角形印章。
1996年3月20日卖矿人206坑口李某旭、中证人韩勤功签名的《卖矿契约》的主要内容为:因老鸦岔206坑口资金紧张,无力生产,为发展再生产,愿将我坑现有矿石400吨、单价1250元/吨卖出,买方可到涣池金矿150吨选厂料场接货。总价值50万元。另我坑口与老鸦岔金矿以前所有任何债务事务和行政问题概由我坑口承担,于买矿一方无关,买矿人有权拒绝,概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从立此契约之日起款货两清,特立此契约。
1996年3月26日《尚某某委托涣池金矿加工金矿石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尚某某(甲方)委托涣池金矿(乙方)加工矿石达成协议:一、甲方职责。甲方负责矿石运入涣池金矿选矿厂料场的费用,加工费500T按100元/T计算,其余按110元/T计价。选矿结束前交给乙方费用10万元加工费,其余部分在拉精粉前一次付清。选矿结束允许甲方清理接汞槽、分级机、水汞池,不允许清球磨机;若悬殊过大可检查球磨机。二、乙方职责。乙方加工尾矿品位不高于1克/T,金精矿不低于40克/T,若超标由乙方负责。原矿、溢流、精粉、尾矿每天各取一个综合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共同参加汞金保管。甲方代表肖某伟、乙方涣池金矿代表陈治安(选厂厂长)签名。1996年3月29日《尚某某委托涣池金矿加工矿石协议备忘录》主要内容:由于甲方矿石性质发生变化,针对尚某某委托涣池金矿加工矿石协议作如下补充:一、在尽量回收汞金基础上,增加刮汞金次数,以回收精粉为主。二、付款方式,矿石加工完成后,在甲方最后一次取汞金前暂付乙方加工费1.5万元;矿石加工完后精粉分两次拉,第一次经双方认可留够乙方全部费用(包括加工费、配矿矿价)1.5倍的情况下拉精粉,在最后一次拉精粉前一次清理全部费用。甲方代表肖某伟、乙方代表陈治安,参加人员张果、张海文、韩勤功签名。
1996年3月下旬开始加工矿石,4月17日结束。
关于加工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加盖涣池金矿藏马坑口财务专用章预收尚某某加工费收据,1996年4月16日1.5万元,5月6日14.6万元,经手人王某虎,合计16.1万元。加工矿石配贫矿1086.75吨,每吨100元,1996年5月6日加盖涣池金矿藏马坑口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x元,张占生收x元,合计10.6万元。1996年5月7日程村地税所征收肖某伟预交采选所得税6万元。以上共计32.7万元。
金子、金精粉均由尚某某卖出并占有该款项。
尚某某与梅某1996年4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后于1996年6月19日办理了离婚证。
(二)关于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
1、关于李某旭借款数额的认定。李某旭为调运矿石向尚某某出具的五张借条,李某旭均予以认可。围绕双方争议的1996年3月23日所写20万元借条,李某旭陈述的要点是,该张借条是让尚某某打开球磨机给尚某好处费,写成借条;球磨机没有打开不能给。尚某某陈述的要点是:X号调矿交育林金给20万元,过后补打的借条。韩勤功对双方的陈述,在各方在场质证时以记不清为由未置可否。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旭为打开球磨机而出具20万元借条的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陈述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此李某旭向尚某某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0.3万元。
2、关于矿石权属和卖矿契约的认定。
在卖矿契约签订前,矿石归属原劳司的李某江、李某旭管理,没有争议,予以确认。针对尚某某的加工矿石行为,原劳司的李某江以提供吉普车手机生活费并让尚某某负责加工技术等为由,作为口头委托尚某某负责加工的证据和理由。尚某某以卖矿契约、委托加工协议等作为矿石归己所有的依据和理由。因此矿石是否已经卖给尚某某及卖矿契约的效力问题是李某江、李某旭与尚某某争议的实质。针对卖矿契约的真实含义,李某旭与尚某某作了不同的陈述。
李某旭陈述的要点为:老鸦岔金矿一直要任务要钱,还有其他干扰。为了顺利加工矿石,杜绝干扰,卖矿契约是自己写的,在场人有韩勤功、尚某某、肖某伟。卖矿契约并不是真实的卖矿,契约上没有买矿人的签名,矿石数量和实际调矿数量不一致,也没有给50万元。其父亲李某江不知道卖矿契约的情况。因其父亲委托尚某某负责加工矿石,加工合同就以尚某名义签订,其和肖某伟去谈的,由肖某伟签名。金精粉卖后,其和肖某伟一起去付的加工费。金子在王某泽住宅保险柜,尚某某是如何拿走的,他不知道。金精粉应该由其父亲李某江卖,但其父亲李某江如何和尚某某说的,他不知道。尚某金精粉多少钱,他也不清楚。
尚某某陈述的要点为:调完矿发现没有原来说的1500吨,价值三四百万元不可能,加工钱的希望没有了,韩勤功、李某旭说,按400吨50万元卖,他们上山重新打,出矿了还40.3万元,不出矿不还也赔不到哪里,就形成契约,当天就付给李某旭50万元。钱货两清后才开始加工矿石,委托加工合同是其委托肖某伟去谈的,加工费、配矿费是拉金精粉时派肖某伟、韩勤功支付的。加工完矿石后就离开选厂,保险柜是拉金精粉的车捎回的。李某江陈述的要点为,其对李某旭卖矿的事实不清楚。关于卖矿与加工矿石的事实,韩勤功在1996年6月12日的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矿石是李某旭的,1999年12月15日再审在李某旭、尚某某、李某江、韩勤功四人的一份质证笔录中,韩勤功陈述为排除干扰协商过卖矿的事实,具体付款时其不在场,还协商以后都跟着尚某某一起干。
本院认为,是否采信卖矿契约,应当全面综合分析。一是李某旭为调运矿石于1996年3月13日、16日借款20.3万元,若3月20日将矿石卖出,与3月23日的20万元借条不相吻合;二是卖矿契约上无明确的买矿人且无买矿人的签名,依此确定买矿人的证据不足;三是刚调完矿就卖矿,卖矿契约上的矿石数量、单价,与调运的矿石数量、加工协议上的矿石数量以及实际价款等并不吻合;四是卖矿契约的中证人韩勤功、加工协议上签名的选厂代表陈治安等,在首次陈述中均说明了矿石的归属。尚某某关于3月18日借款交纳育林金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对卖矿契约签订前后的有关陈述,与卖矿契约等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尚某某辩称李某旭已出卖矿石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3、关于尚某某所卖金子及金精粉的数量。
李某江提供陈治安等人证明,金子4910克,成色七成以上;金精粉九十多吨。一审期间法院询问李某旭、韩勤功笔录陈述金精粉59万元卖给黄某新,黄某新笔录陈述是以62万元购买的。尚某某在再审庭审中陈述,金精粉100吨,扣水分10吨;合质金4765克,含成金2750克,总收入85万元。尚某某销售金子和金精粉的价款,几次审理双方认可并已确认为85万元,在此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
4、审计局追加梅某为被告的理由。第一次再审期间,审计局申请追加梅某为被告的理由是,梅某以其名义将加工后的成品金5公斤领走据为己有。
仅李某江提供王某泽的书面证明中提到梅某。存放加工成品金的保险柜放在涣池金矿书记王某泽住室。王某泽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4月25日中午,尚某某给肖某伟、李某旭一封信,尚某信中说,让其将合质金拿到程村交给尚,肖某伟将金包好,其亲自到程村鑫源宾馆X房间将金子交与尚某某(尚某子梅某等人在场)。本院认为,审计局追加梅某为被告,除了追加申请和上述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梅某占有所加工的金子。据此认定梅某占有成品金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李某江以三门峡市审计局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的身份与河西林场签订探矿劳务协议,并开采调运矿石,劳司针对李某江开采调运加工矿石的后果提起诉讼,印证了劳司对李某江行为的认可关系,劳司提起诉讼后让李某江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门峡市审计局于1999年10月20日依法申请注销其劳司后,三门峡市审计局申请作为其原劳司的承继人参与本案诉讼,继续委托李某江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尚某某陈述李某江以审计局名义诉讼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门峡市审计局原劳司副经理李某江在开采加工矿石过程中,委托其子李某旭参与矿石调运加工,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原劳司对李某旭调运矿石过程中的借款行为是明知的,鉴于原劳司、李某江、李某旭之间的关系,对李某旭在调运矿石过程中的借款行为,原劳司应当承担。李某旭调运矿石过程中向尚某某出具的借条,李某旭均予以认可,该借条的借款数额为40.3万元,原劳司应当全部承担。原劳司起诉仅认可李某旭借款11万元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因李某旭向尚某某借款,尚某某考察了解了矿石调运的情况,在卖矿契约不合常理且尚某某不能充分证明卖矿契约成立的情况下,尚某某占有矿石加工后的金子和金精粉价款8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审计局及其原劳司、李某江之间的关系和参与诉讼的续承关系,尚某某应将该款返还给审计局。三门峡市审计局原劳司诉请让尚某某返还货款143万元及其损失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劳司并没有李某旭占有金子和金精粉的证据,让李某旭承担返还尚某某占有金子和金精粉款项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李某旭的继承人也不承担责任。
关于加工过程中的各项费用负担。由于原劳司副经理李某江没有参与矿石加工,尚某某加工矿石过程中双方认可的项目和相应的费用等共计32.7万元,应当予以认定,原劳司应当予以承担。
关于尚某某占有金子和金精粉的款项与借款及加工费用的抵顶。在本案的调运加工矿石过程中,参与人员从事了借款、支付了加工费用、占有加工金子和金精粉款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应当将调运加工矿石过程中的多种复合法律关系一并综合处理。具体是,加工矿石过程中的出借款项、支出加工费用的主体和占有金子金精粉款项的主体为尚某某,借款人和被占有金子金精粉的主体为原劳司。虽然借款、加工费用、占有金子金精粉款项等具有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但这些法律关系也共存于调运加工矿石这个复合法律关系中,故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抵顶。相互抵顶的款项抵顶后,尚某某还应返还三门峡市审计局12万元,并承担自本案立案之次日1996年8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第一次再审期间,审计局以梅某领走5公斤黄某为由申请追加梅某为被告,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让梅某承担责任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三门峡市审计局1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6年8月20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三门峡市审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实支费1990元,共计x元,尚某某负担7500元,审计局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赵欣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