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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6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与焦伟明、严静德(已被判刑)、“花菊佬”、“蛤xN”(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岑溪市X村白竹桥头处,经焦伟明与同其有矛盾的覃某商谈未果后,焦伟明便叫黄某等人用刀砍斩覃某,覃某见状即往河边跑,黄某等人则持刀追斩,致伤覃某。经鉴定,覃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31日,黄某主动向岑溪市公安局大业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黄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覃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大刀、开山刀(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岑溪市人民法院(2009)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协某、谅解书、收据、证人黄XX、严XX、焦XX、钟XX、莫XX、梁XX、窦XX、张XX、黄XX、甘XX、肖XX、梁XX、陈XX、钟XX、曾XX、曾XX证言、被害人覃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参与故意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华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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