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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地下道西口路北的天主教堂门口过道内,将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320元的银灰色康尔斯三轮电动车盗走,后存放于自己家中。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盗电动三轮车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前罪刑罚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32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处拘役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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