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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有矛盾,2009年5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和丈夫下地种辣椒,被告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和耳部多处受伤,后到杞县人民医院和其它处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97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9792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责任全在原告方,被告方无任何某任。原告的伤是虚假的,是自己伪造的,被告根本未将原告打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上午,原、被告两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原、被告运用棍棒相互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2009年5月15日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47.01元,被诊断为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后原告于5月25日至6月28日期间到杞县五里河马庄卫生室治疗27天,共27次,花去医疗费2700元。原告伤后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60元,该鉴定后被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回。2010年1月26日,原告又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90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87.29元(37×13.17元),护理费为131.7元(10×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00元。

另查明,原告丈夫陈某林某此纠纷中,将被告打伤,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50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杞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张某某、彭某某、张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日清单、鉴定费票据、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赔偿。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应采取协商的方式或通过其它正当途径解决,不应采取厮打的方式,因此原、被告运用棍棒互殴并致原告受伤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辩称被告方无任何某任,原告的伤是虚假的,是自己伪造的,被告根本未将原告打伤,未提供证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3997.01元、误工费487.29元、护理费为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5716元的70%即400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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