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汪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诉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系本案死者陈某某之女。

原告汪某甲,系本案死者陈某某之女。

原告汪某乙,系本案死者陈某某之女。

原告汪某丙,系本案死者陈某某之女。

原告汪某丁,系本案死者陈某某之女。

原告汪某戊,系本案死者陈某某之女。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汪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诉被告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共同诉称,2011年12月6日6时左右,被告黄某驾驶鄂x号福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超速行驶至318国道969km+750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本案死者)、张某某撞倒受伤,其中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和张某某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7日,被告黄某将其所有的鄂x号福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1,7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696元,丧葬费14,04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扣减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款项后,实际赔偿金额为237,567.8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上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6份,以证明上列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

2、SY山街SY山村村民委员和SY山街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上列原告与本案死者陈某某系母女关系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和张某某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4、逝者资料1份,以证明陈某某的遗体于2011年12月11日在武汉市X区玉笋山殡仪馆予以火化的事实。

5、SY山街SY山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和SY山街派出所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证明本案死者陈某某生前于2008年12月随其小女儿即原告汪某戊一起居住在武汉市X区SY山街SY山大道X号的事实。

6、SY山街SY山集集贸市X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证明1份、SY山街SY山集集贸市场摊位证1份,以证明本案死者陈某某生前在SY山街SY山集集贸市场从事蔬菜个体经营和具体摊位的事实。

7、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鄂x号福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及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于2011年7月7日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及交纳保费的事实。

9、交通费凭据12份,以证明本案死者嫡系亲属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32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陈某某因遇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属实。我所有的鄂x号福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金额过高,仅提供了3,320元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我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1、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2)鄂蔡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于2011年7月7日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将其所有的鄂x号福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黄某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上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上列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陈某某死亡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符合情理,但其要求数额过高,且原告仅提供了3,320元的有效证据证实,应酌情认定为3,320元。上列原告和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福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宜都至武汉途中,6时左右,其超速行驶至318国道969km+750m路段时,遇行人陈某某(本案死者)、张某某由北至南横过马路。临近时,被告黄某采取向左打方向并紧急制动,在避让过程中,货车头部右侧与陈某某、张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2月11日,陈某某的尸体在武汉市X区玉笋山殡仪馆火化。2011年12月20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和张某某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黄某将其所有的鄂x号福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7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已刑满释放。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属农村居民,生前于2001年7月在武汉市X区SY山街SY山集集贸市场从事个体蔬菜经营,并于2008年12月随小女儿即原告汪某戊一起居住集镇X区SY山街SY山大道X号。陈某某与其夫汪某乙华(于2008年10月因病死亡),生前共生育6个女儿即上列原告(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驾车行驶中忽视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陈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原告汪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因陈某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行人在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马路,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某某和张某某各自遭受的经济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因陈某某受伤导致死亡,在送医院抢救及办理丧事期间,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符合情理,但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过高,且仅提供了3,320元的有效证据,对该费用应依法认定为3,320元。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黄某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与本案的侵权之诉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的主张,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黄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应予采纳。上列原告因陈某某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6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92,696元(16,058元/年×12年),2、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3,32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中,扣减另一伤者张某某所占比例后应赔偿汪某甲等原告的金额为107,203元[210,062元÷(210,062元+5,480元)×11万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430.15元[(210,062元-107,203元)×85%]。汪某甲等原告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即人民币15,428.85元[(210,062元-107,203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因陈某某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62元,由上列原告自行承担15,428.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194,633.1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07,203元,商业险赔付金额为87,430.15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3,508元,由原告汪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负担526.20元,被告黄某负担2,98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4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北平

人民陪审员吴正雄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