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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邝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宋某某沿SY张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950m处,遇行人邝某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摩托车前部右某与邝某身体右某相接触,造成原告邝某、被告张某、乘坐人宋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81,844.65元。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邝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宋某某无责任。2012年2月1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邝某左下肢损伤属6级伤残;右某肢损伤属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52;后期治疗费约需19,800元;伤后护理约需14个月;伤后休息时间约需18个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926.89元(其中医疗费81,844.65元,后期医疗费19,800元,护理费18,900元,伤残赔偿金116,902.2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扣减被告张某先行赔付4万元和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后,实际赔偿金额为178,748.8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原告邝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邝某基本情况的事实。

2、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2份,以证明原告邝某先后两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邝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宋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4、大集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征地拆迁还建安置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邝某在该村X组承包耕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的事实。

5、法医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邝某左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右某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52;后期治疗费约需19,800元;伤后护理时间约需14个月;伤后休息时间约需18个月的事实。

6、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4mg/4mg/100mI的事实。

7、住院收费发票2份,门诊收费发票2份,销售出库(复核)单1份,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邝某支付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2,574.65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张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及陈述事实的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邝某向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宋某某以62km/h速度沿SY张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950m处,遇原告邝某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摩托车前部右某与其身体右某相接触,造成原告邝某、被告张某、乘坐人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81,844.6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某腓骨粉碎骨折;2、右某骨骨折;3、右某骨翼、右某、右某骨上、下支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5、脑外伤后遗症。2011年3月15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邝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宋某某无责任。2012年2月14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邝某左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右某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52;后期治疗费约需19,800元;伤后护理时间约需14个月;伤后休息时间约需18个月。

同时查明,原告邝某系农村居民。因大集街合众人寿项目建设的需要,其位于大集街X村X组居住的房屋征地后被拆迁,现随其子周某义居住在武汉市X区,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也被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告邝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邝某撞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邝某作为行人在未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多次住院治疗和进行身体复查,期间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其金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应酌情考虑为1,500元。原告年事已高,遇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且伤情较重,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酌情考虑为5,0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原居住的房屋和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因建设用地需要均被拆除和征用,属失地农民,且随其子周某义居住在武汉市X区。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计算即人民币116,902.24元(16,058元/年×14年×52%)。原告邝某因遇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696.89元。其中:医疗费81,844.65元,后期医疗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116,902.24元(16,058元/年×14年×52%),护理费18,900元(420天×45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虽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但赔偿方式可以比照交强险的赔付执行,在医疗赔偿费103,394.65元(包括医疗费81,844.65元、后期治疗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的数额中,被告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费142,302.24元(包括伤残赔偿费116,902.24元,护理费18,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中,被告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扣减被告在医疗费用中赔偿1万元和在伤残费用中赔偿11万元之后,两项余额之和即人民币125,696.89元(93,394.65元+32,302.24元),按原、被告承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予以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7,709元(125,696.89元×30%),被告还应赔偿87,987.89元(125,696.89元×70%)。对被告张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应从其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邝某因遇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696.89元,由原告邝某自行承担37,709元,被告张某赔偿167,987.89元(赔付4万元已扣减),此款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法医鉴定费730元,共计人民币1,924元,由原告邝某负担577.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3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19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北平

人民陪审员吴正雄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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