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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李某军、李某家、李某清(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到兰考县 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1.6吨,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460元。

2、2006年秋季,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贺、李某亮、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到兰考县 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1.6吨,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996.36元。

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亮、赵拾金、赵西行(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 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0.8吨,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198.5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李某军、李某家、李某清(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到兰考县 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1.6吨,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460元。

2、2006年秋季,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贺、李某亮、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到兰考县 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1.6吨,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996.36元。

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亮、赵拾金、赵西行(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 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0.8吨,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198.5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9654.86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3月8日退出赃款人民币3460元。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本案第2起犯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李某亮、李某贺、马建勇、王某胜、李某分、李某兵、王某星、赵拾金、赵西行、李某清、李某庆、李某家、李某军的供述;3、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投案自首证明、(2008)兰刑初字第X号和(2009)兰刑初字第25、X号及(2010)兰刑初字第266、212、249、X号刑事判决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赃,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次数和犯罪金额,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所退赃款共计人民币x.86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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