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份至3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十几次不间断的从林州市X镇天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盗窃铁制的圆钢、钢板等物品,之后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以每斤1.1元的价格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董某所盗窃的物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董某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董某、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王某供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王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