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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徐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南海,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浩,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侯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以(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谢某某、侯某某、牛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6月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正欣、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南海、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浩、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谢某某现金40万元,还款限期为2009年1月10日。由于被告谢某某未能按时还款,2009年3月23日,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牛某某、侯某某协商一致,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31日,并由被告牛某某、侯某某二人提供担保。被告谢某某仅偿还原告张某某10万元,下欠30万元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偿付自2009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牛某某、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谢某某辩称,2008年12月28日借款与事实不符,民间借贷之说不属实,4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借条因客观原因未收回,被告已经转账给原告本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款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担保人义务已履行了担保行为,还的10万元为银行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某辩称,在程序上原告起诉被告严重不当,本案所起诉的是民间借贷,而牛某某是担保人,担保方式是侯某某的房本,担保物品均已转给原告,是电视台的保证金,原告起诉的借款有担保人牛某某是严重不当,牛某某担保的是电视台的保证金40万元,牛某某是至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而非是个人为诉讼主体;从实体上2008年12月28日与2008年12月29日的转账为同一笔款项,该款项在二审笔录中是承包一个工程,2008年12月28日借款时工程承包未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某辩称,所签订协议是河南电视台保证金,是河南电视台所担保的并且已经实际归还,主债务已归还,担保人应免责。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2、担保协议;3、个人汇款凭证;4、业务收费凭证。

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及代码证;2、广告合同书;3、情况说明三份;4、询问笔录一份;5、庭审笔录一份;6、证明这一天是周日的时间表一份;7、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一份;8、房本复印件。

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1月3日电视台的情况说明一份;2、2009年9月17日电视台的证明一份;3、2010年4月7日证明一份;4、2009年4月11日承包合同一份;5、证明一份;6、情况说明一份;7、二审的庭审笔录一份。

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言一份;2、声明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牛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借款已归还,担保责任也不存在。

被告侯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谢某某、牛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担保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担保的是电视台40万元保证金,形式上是真实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法证实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住所变更应以工商局的登记为准,与本案无关。

被告牛某某、侯某某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牛某某、侯某某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第一次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已被黄某宇证明为不真实;对证据2、3同第一次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电视台的40万元与诉争的4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

被告谢某某、侯某某对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谢某某、侯某某对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1、2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谢某某、牛某某对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谢某某、牛某某对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8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证据7与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1、2已被否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5,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6为本人自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3为本人自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正零玖年元月10日前还上。谢某某2008.12.28”。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谢某某未能还款。2009年3月23日,被告谢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协议,承诺2008年12月28日的借款,谢某某想办法到2009年3月31日归还,由牛某某、侯某某提供担保,并表示如果归还不了,三人承担还款义务。2009年5—6月份被告谢某某通过牛某某、侯某某支付原告10万元。因被告谢某某未能支付剩余借款,被告牛某某、侯某某也未尽到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偿付自2009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牛某某、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2008年12月29日通过转账给河南电视台广告经营部的40万元,河南电视台广告经营部已分别于2009年7月1日退还原告张某某36.6264万元,2009年8月6日退还原告张某某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张某某将现金40万元支付给被告谢某某,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谢某某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能还款,被告谢某某要求延期付款,并由被告牛某某、侯某某提供担保,被告谢某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谢某某仍未能还款,被告牛某某、侯某某也未尽到担保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还款及延期还款的利息,以及请求判令被告牛某某、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谢某某称2009年5—6月份委托牛某某、侯某某偿还原告的10万元,原告称偿还的是本金并向牛某某、侯某某出具有收到条,被告谢某某、牛某某、侯某某称偿还的是利息,并说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所讲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有悖正常交易习惯,且原、被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比较原告所陈述事实对被告更为有利,故被告谢某某委托牛某某、侯某某偿还原告的10万元,应认定偿还的是本金。被告谢某某、牛某某、侯某某称2008年12月28日借款与2008年12月29日转账是同一笔款项且为单位借款,牛某某、侯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被告谢某某2008年12月28日借条明确注明收到的是现金,而且2009年3月23日被告谢某某、牛某某、侯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协议也表明是对2008年12月28日借款的担保。因此,被告辩称均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牛某某、侯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韩杰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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