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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集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张某乙、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侯集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舞阳县XX镇政府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舞阳县XX镇政府职工。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舞阳县XX镇政府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集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张某乙、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集信用社、被告王某、张某乙、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集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于2008年8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拟用于修路,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被告张某乙、屈某某、李某某对该笔贷款签订了担保书,对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发放了该笔贷款,期间借款人王某未按规定正常结息,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才于2009年8月27日偿还利息3102.5元。本金x元尚未偿还。该笔贷款现已逾期,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鉴于被告的以上违约行为,为保障我社金融资金安全,尽快收回该笔贷款,我社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8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乙、屈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间的借款属实,被告应该偿还该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乙、屈某某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8月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0.2‰,该借款由被告张某乙、屈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张某乙、屈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27日偿还借款x元的利息3102.50元。本金x元及2009年8月7日至今的利息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王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偿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原告借款x元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屈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支付办法: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x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屈某某、李某某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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