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宽、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氧气、氩气、乙炔,原告根据供货量予以结算付款,并由原告向被告缴纳气瓶押金x元。同年8月,因被告缺货无法向原告供货,双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押金,遭被告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气瓶押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x元押金,属于其委托被告购买氧气、氩气、乙炔气瓶款,被告按其授权,完成了授权事项,并交付了气瓶,故不存在返还该款之义务,且原告在经营中造成了气瓶损耗,如原告将其购买的气瓶返还被告,势必使被告蒙受损失,因此,原告不能将气瓶返还于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氧气、氩气、乙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同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其摘要栏中注明“氧气、乙炔瓶押金”字样。按照合同约定,2009年3月19日,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氧气、氩气、乙炔。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缺货,无法及时向原告供货,双方解除合同。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供应氧气、氩气、乙炔34次,原告尚欠被告货款x元。原告因购气体使用被告氧气瓶71个、氩气瓶10个、乙炔瓶36个。后被告向原告催要货款x元,原告以被告拒绝退还氧气、氩气、乙炔瓶押金x元为由,不予支付。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原告偿还该款。2010年5月26日,本院做出(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清偿氧气、氩气、乙炔欠款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返还x元气瓶押金。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与其他客户从事氧气、氩气、乙炔交易时,气瓶属于租赁性质,由自己收取租赁费。气瓶的使用寿命为30年,每3年检验一次。
上述事实,除庭审查明的事实外,有被告认可的收款收据一张,(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为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实现,原被告在达成买卖氧气、氩气、乙炔协议时,附随约定而创设由原告向被告缴纳x元押金,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押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外的一种新的担保形式,除具备自身属性特点外,当然具备一般担保所具有的属性,其实质意义是担保物权,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得到履行时,债权人有义务返还押金或抵扣,当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押金优先受偿。原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x元,经被告催要,原告不履行该债务,被告有权就x元押金优先受偿。但被告选择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得到法律的保护,即被告享有的债权因生效判决而得以实现。原告作为出押人,在结算时,依约向被告请求返还氧气瓶71个、氩气瓶10个、乙炔瓶36个而遭被告拒绝,放弃权利,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返还气瓶之义务。况被告享有的债权即以得到实现,双方又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辩称x元押金属于为原告购买气瓶款,被告称原告使用的气瓶,在经营中受到损耗造成经济损失之理由,已被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自认气瓶使用寿命为30年,每3年检验一次,双方只合作5月余而否定,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此辩解理由拒绝向原告返还x元气瓶押金,实属对原告个人财产权之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将x元气瓶押金返还与原告周某某。
二、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氧气瓶71个、氩气瓶10个、乙炔瓶36个。
上述返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并径付于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长骆云桥
审判员刘家军
代理审判员荆秀琴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