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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邝某某与吸毒人员林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前约定,由邝某某在本市X路X号解困小区门口的糖烟店附近收取林某某人民币140元后,即回到其位于富民三路X号X号楼X单元X房的住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从其住处阳台上扔下给等候在楼下的林某某。交易完毕后,两人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林某某处扣押白色固体粉末3粒(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时从邝某某身上及住处搜出白色粉末3小包(经鉴定,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毒品、毒资和作案工具电子称、不锈钢小铲、自封透明袋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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