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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和赵长青到我家借钱。由于赵长青的担保和对赵长青的信任,借给被告x元,约定2005年6月23日归还此款,而且利息为月息2%,延期还款,延期付息。到期后我多次到被告家催要借款,后又到山西长治找被告,自己租车到林州市寻找被告,但都无结果。给原告精神上、体力上增加了沉重的负担。被告2005年收入很可观,2007年在长治领工挣了30万,被告就是不还借款。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8元(x元×2%×53月,自2005年6月23日至2009年11月23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实际支出费等。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不错,但利息是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计息,不该给付原告这么多的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应由我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徐某某款x元,约定2005年6月23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举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被告否认,但被告又当庭认可按银行同期存款计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从2004年6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至执行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王德周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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