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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罗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愿意与原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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