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罗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愿意与原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