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文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199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2.81‰计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5820元、执行费303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文某已于2012年5月17日付清上述各款项计211811.60元。本案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咸秦民执字第X号案件执行终结;本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岗
审判员张某锋
代理审判员胥保良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