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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汪××、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

被告汪××,男。

被告董××,女。

原告张××诉被告汪××、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二被告夫妻分别从我处拉走大门及材料,价款共计x元,但其仅支付了100元货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现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货款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公告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四份、借据三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2000年春开始从事门窗加工业务。因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汪××、董××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09年10月9日、17日,2009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1月13日分七次给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条、三份借据。其中2009年9月10日的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玖仟柒佰元正(¥9700)元汪××”,另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壹万元正(¥x)汪××”。2009年10月9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日欠张××门板款4744圆整(肆仟柒佰肆拾肆圆整)董××2009年10月9日汪××已付100元”。2009年10月17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贰拾壹此据¥2721借款用途说明:送压花大门借款人签章汪××董××”。2009年12月26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贰仟贰佰壹拾元正2210元汪××注大门料”。2009年12月30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捌拾捌圆整此据¥1788圆借款用途说明:大门借款人签章汪××”。2010年1月13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零陆圆整此据¥2406圆借款用途说明:大门板借款人签章董××汪××”。因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欠款支付完毕,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我国民间货物交易习惯和常理,在未及时清结的买卖关系中,欠条是由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由债权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汪××、董××下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有被告汪××、董××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据(实为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汪××、董××依法应负相应给付义务,偿还上述欠款及相关利息。同时,由于上述欠款是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对上述欠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货款及滞纳金(实应为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37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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