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孔某某利用帮助吸毒人员陈辉等人集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机会以贩养吸。孔某某从福安“老王”处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后,在其女友租住的柘荣县X路X号房间里用电子秤将每克冰毒分装成两包半,其中的两包约0.8克带去与陈×等人一起吸食,剩余的半包约0.2克留给自己吸食或卖给吸毒人员××等人从中获利。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孔某某共贩卖冰毒约4.2克。其中被告人孔某某将冰毒卖给陈×三次得款600元;卖给郑金树一次得款200元;卖给刘××一次得款200元;卖给毛××一次得款200元;卖给吴××三次得款800元;卖给叶××六次得款1800元。
2010年4月30日公安人员在孔某某女友租住的柘荣县X路X号房间里搜查到冰毒0.11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郑××、刘××、毛××、吴××、叶××、游××、林××等人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德市计量测试所检测证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电子秤、冰壶等物证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冰毒数量达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孔某某非法所得3800元上缴国库。
三、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孔某某女友租住的柘荣县X路X号房间里搜查到冰毒0.1191克,予以没收。
四、以上罚金款和非法所得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秀容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奶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