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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3年至2008年,原告李某承建光山县X区、东城九州花园、半岛国际城部分商品房工程。期间,被告找原告干活,后原告同意将自己承建的上述三个小区的墙体内外粉刷、外墙贴砖等工程包给被告承建,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工程款,因原告当时无款支付全某工程款,便从半岛国际城应得的工程款中开出15万元房价款抵付被告工程款(半岛国际城被告购有一处房屋),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李某现金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09年10月X号。”之后,原告李某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起诉并提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据,庭审中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还有帐未结算,原告还应支付未结算的工程款,但不影响本案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偿付原告李某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何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某承建光山县X区、东城九州花园、半岛国际城部分商品房工程做粉刷等活,完工后,在2009年被上诉人以半岛国际城的一套市值十五万元的房子抵付上诉人的务工款,因上诉人务工款只有十万元,其余五万元,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紫水小区、东城九州花园等处农民工款中扣除。上诉人先打五万元欠条是为了以后结算方便,待以后结算其他工程款时扣除,多退少补。并非被上诉人说的欠其五万元,更没有一个月付款的约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及其带领农民工务工款及时兑现。

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余全某答辩称,上诉人诉称于情于理不通。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买半岛国际城商品房,被上诉人为其垫付15万元购房款。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不足10万元,结算时冲抵后上诉人还欠5万元的购房款。由于上诉人没有现金给付的情况下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五万元欠条。此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总是以无钱为由推脱不给,上诉人无奈情况下提起诉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上诉人打五万元欠条是为以后双方结算方便,这五万元待以后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工程的务工款中扣除,双方仍有工程款未结算,被上诉人李某还应支付未结算的工程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在一审中上诉人亦未对工程结算问题提出反诉,且双方之间工程结算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付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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