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21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被告人徐某盗窃被害人康某汽车后备箱内的一台联想Z730笔记本电脑时被康×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33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曹××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33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