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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江洪,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洪,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将“某某-环岛名都”首一层X号车位以x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原告已付清此款。被告已将该车位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但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原告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但某某-环岛名都正在进行消防验收,不具备办理权证的条件。被告同意在综合验收后,为原告办理所购车位的房地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渝中区X路X号的“某某•环岛名都”首一层X号车位预售给徐某,成交总金额为2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徐某向某某公司缴纳了车位价款25万元。但是,某某公司至今未给徐某办理该车位的房地产权证。现徐某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中区X路X号“某某•环岛名都”系某某公司开发建设,某某公司将该房屋首屋X号车位预售给徐某,双方就该车位的买卖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徐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彬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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