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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王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王某伙同田xx(另案处理)酒后走到民权县建筑公司门口,碰到田育硕在华洋中学教师刘xx,双方发生争执,后高某、王某、田xx用砖头将刘xx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之伤为轻伤。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高某、王某亲属与刘xx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程xx、吴xx、王xx、孟xx、韩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公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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