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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X村北地时,与赵某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经采血化验,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08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酒后无证某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X村北地时,与赵某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双方已协商自行解决)。经采血化验,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08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告人孔某供述其在2011年9月27日酒后无证某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兰考县X村北地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2、证某赵某某证某在2011年9月27日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孔某户籍证某、证某、照片4幅、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等;4、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1--0911血醇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某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孔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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