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尾随下班回家的李XX行至南阳市X村检车线家属院后门附近时,由张某某望风,马某上前将李XX摁倒在地,抢走李XX手提包内的白底直版天基牌手机一部,二人将手机销赃后得款80元分肥。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二、盗窃罪
1、2010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南阳市X路X号宛建家属院,翻外墙进入东单元X楼东户的冯XX家后,将其卧室内黄某床头柜的小门撬开,盗走一枚重5克价值1450元的黄某戒指、一枚重8克价值2240元的黄某戒指、一部价值75元的蓝色翻盖中信V6(其电池为雅利通牌)手机及现金1700元。后被告人马某将上述赃物变卖所得的价款以及所盗1700元现金全部挥霍。
2、2010年8月份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南阳市X路世纪龙超市对面三楼栗XX开办的“育阳音乐艺术培训中心”,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将两台价值共计512元的黑色爱尔科2177型电子琴盗走。后被告人马某将上述电子琴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3、2010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窜至南阳市X街X巷,被告人马某进入王XX暂住处,将其一部价值50元的黑色直板三星SGH-CC03手机装入自己的口袋。在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外出回家的王XX发现后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抓获。
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被告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容貌毁损,无法找到工作又无所依靠才违法犯罪,被告人认罪但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尾随下班回家的李XX行至南阳市X村检车线家属院后门附近时,由张某某望风,马某上前将李XX摁倒在地,抢走李XX手提包内的白底直版天基牌手机一部,二人将手机销赃后得款80元分肥。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二、盗窃罪
1、2010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南阳市X路X号宛建家属院,翻外墙进入东单元X楼东户的冯XX家后,将其卧室内黄某床头柜的小门撬开,盗走一枚重5克价值1450元的黄某戒指、一枚重8克价值2240元的黄某戒指、一部价值75元的蓝色翻盖中信V6(其电池为雅利通牌)手机及现金1700元。后被告人马某将上述赃物变卖所得的价款以及所盗1700元现金全部挥霍。
2、2010年8月份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南阳市X路世纪龙超市对面三楼栗金英开办的“育阳音乐艺术培训中心”,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将两台价值共计512元的黑色爱尔科2177型电子琴盗走。后被告人马某将上述电子琴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3、2010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窜至南阳市X街X巷,被告人马某进入王XX暂住处,将其一部价值50元的黑色直板三星SGH-CC03手机装入自己的口袋。在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外出回家的王XX发现后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两起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冯XX、栗XX、王XX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抢劫、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盗窃财物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盗窃王某玲家300元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询问期间主动坦白了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的另外两起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盗窃罪认罪,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刑期合并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给李x元、退赔给冯x元、退赔给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