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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涧河社区服务中心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涧河社区服务中心。

负责人周某,任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南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保安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涧河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称涧河社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田某某,被告涧河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聂新成、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涧河社区办公楼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办公楼的特点,向被告派遣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门卫、守某、巡逻等方面的服务,保证被告单位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被告的正常办公秩序。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派遣了包括吴某在内的12名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上述服务。2011年4月29日,被告的城建监察大队带领包括吴某在内的几名保安人员在街道上整治占道经营的摊点,在整治过程中,吴某被摊点龚某杀害,因吴某的死亡,其近亲属到原、被告处索赔,原告为了维护原被告及死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向吴某的近亲属支付赔偿金x元,并损失了十万多元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吴某的死亡,是因为被告违约擅自超出服务合同,要求原告人员整治与保安无关的街道占道经营的摊点而引发冲突所致,吴某的死亡,不属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的x元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1、涧河社区办公楼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记载:涧河社区(甲方)与保安公司(乙方)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根据国家和有关保安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乙方根据甲方社区办公楼的特点,对主体建筑的地某、地某、人员出入口、车辆出入口、公共区域及附属用房等处,依约向甲方派遣符合甲方工作要求和条件的保安人员,为甲方提供门卫、守某、巡逻和人群控制等方面的服务,保证甲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甲方正常的办公秩序;第三条约定了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止等内容;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保安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具体指导,对保安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教育,并有权调整保安员的岗位或集中人力完成突击性的任务及要求乙方调换不适合甲方保安工作的人员;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凡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某方承担赔偿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2、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局立案决定书、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一份,其中记载:2011年4月29日上午8时15分许,涧河社区城建大队队长吴某报案称:城建大队城管队员在钻井商场丁字路口被他人用刀捅伤,我局民警赶往现场调查,受伤人员为涧河社区城建大队城管队员吴某,腹部、后腰部被捅两刀,现已被送往医院抢救;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局于2011年4月29日决定对吴某被伤害致死案立案侦查。

3、原告出具的部分会议记录,以证明吴某死亡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向死者近亲属赔偿事宜。

4、委托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及南阳市X村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2011年5月18日,保安公司与吴某近亲属樊小亚、翟某、吴某越等协商,达成由保安公司向吴某近亲属赔偿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x元的赔偿协议,保安公司于协议当日向吴某近亲属支付x元,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x元。

5、证人卫高杰、潘金龙分别到庭作证称:2011年4月29日早上,涧河社区城建大队领导叫卫高杰、吴某、田某德、潘金龙四位保安员,由城建大队的李海涛带队,组织我们清理附近市场的占道经营等,当清理至油田某南路路边临近南阳油田某龙实业有限公司时,路边一摊位占道经营,我们就先劝他搬走,他不听,之后,我们就按领导安排,过去清理他的摊位,就与该摊主发生冲突,吴某被摊主用刀杀害。

被告涧河社区辩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原告提供门卫、守某等方面的服务。2011年4月29日,吴某在巡逻过程中,不幸被个体户龚某杀害,造成原告的工伤事件。被告也为此损失了十几万元的损失。吴某是在履行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范围,为完成工作任务,导致的死亡,属原告的工伤范围,应由原告按工伤向死者近亲属赔偿,被告无赔偿责任。

被告涧河社区未出示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出示的第1、第2、第4、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属原告单方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对吴某死亡后,就赔偿等相关事宜,原、被告协商多次予以认可,鉴于该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与被告认可的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诉、辩,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近两年来,原告保安公司为被告涧河社区提供保安服务。原、被告就2011年度的保安服务,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涧河社区办公楼保安服务合同》,约定:根据国家和有关保安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原告根据被告社区办公楼的特点,对主体建筑的地某、地某、人员出入口、车辆出入口、公共区域及附属用房等处,依约向被告派遣符合被告工作要求和条件的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门卫、守某、巡逻和人群控制等方面的服务,保证被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被告正常的办公秩序等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派遣了包括吴某在内的12名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上述服务。

2011年4月29日,被告下属的城建监察大队指派本大队的一名队员带领着包括吴某在内的四名保安人员出被告的办公楼区域,到附近该城建监察大队管辖的中南路整治占道经营的摊点,当清理至南阳油田某南路,临近南阳油田某龙实业有限公司处,为清理、制止占用路边一叫卖“五金”的摊位时,吴某等与该摊位货主发生冲突,导致该摊位货主持刀将吴某杀害。

吴某被害后,其近亲属到原、被告处索赔,经多次协商后,原告向吴某的近亲属支付赔偿金x元,期间,原、被告之间就双方的赔偿责任及向吴某的近亲属赔偿数额,也进行了多次协商。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所签订的保安服务事项约定:“根据国家和有关保安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被告提供门卫、守某、巡逻和人群控制等方面的服务,保证被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被告方正常的办公秩序等相关权利义务。”,此约定的保安服务事项,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某、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双方已将原告的服务事项明确为人身、财产的损害防范和护卫,并维护被告办公秩序的正常;二、原、被告所签订的服务区域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社区办公楼的特点,对主体建筑的地某、地某、人员出入口、车辆出入口、公共区域及附属用房等处,由原告向被告派遣符合被告工作要求和条件的保安人员。”双方已将原告的服务区域明确为被告的办公楼及相关区域。三、吴某是受被告指派,为其清理、制止占用路边一叫卖“五金”的摊位时被害,被害的地某,是南阳油田某南路,临近南阳油田某龙实业有限公司处,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指派吴某等人整治街道的占道经营行为,既非原告为被告的服务事项,又非原告为被告的服务区域,此事件中,被告使用原告人员的行为,属被告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对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吴某的死亡应为工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该请求权专属吴某的近亲属,并非被告享有,即便为工伤,也并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四、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该违约损害后果,向原告赔偿已损失的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涧河社区服务中心向原告南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x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某凯

代理审判员王某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贾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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