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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继才、覃仕志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2010年9月4日12点左右,被告要原告85岁的父亲陆某柱去看现场并确认原告之弟陆某杰侵占其宅基地。原告父亲不肯去,并对被告进行解释。此时被告怒气顿生,卡住原告父亲脖子,然后又强拉原告父亲,致使原告父亲左小腿碰到台阶受伤出血。原告堂哥陆某兴发现后加以阻止,被告才松手,最后还拿起镰刀,大喊大叫恐吓原告父亲。第二天,原告得知父亲被打伤,于早上11点多钟,看见被告拉牛车从自家旁边大路经过,便质问被告,被告发怒,挥拳打原告造成原告嘴唇破裂,流血不止。原告觉得被告不但伤了自己的父亲,还拳打自己,便进一步质问被告,要其作出解释,但被告拒绝解释并与原告扭打起来。其间原告因体力不支,转身逃跑,但因重心失衡跌倒在地。被告借此机会用一根竹棍对着原告的后脑勺和背部敲打,直到原告昏迷不省人事。等到村民陆某前上来隔开,被告才罢手。原告受伤后到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耳根后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6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1天=840元;3、误工费x元÷365×36=1562.3元;4、护理费x元÷365×21=911.3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880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蒙公卫生院的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父亲被被告打伤及门诊收费的事实。2、贵港市公安局蒙公派出所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这次人身损害的过程及被告用棍子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3、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损害受伤及治疗的情况。4、覃塘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691.8元及需要休息的补充营养,也证明了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依据。5、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农林渔业标准计算。6、车票,证明交通费用的发生。

被告陆某乙辩称,1、原告父亲因年老走路不方便致左小腿碰到台阶,皮伤出血,并非被告所致。2、原告父亲9月4日不去取药到9月9日才去取药,也证明其父亲伤不是被告造成。3、被告拉牛车经过陆某发楼房背后,原告上前质问,先用木棍打昏被告,后用嘴咬,致被告多处受伤。4、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伪证,证据第二页X号—X号,称因交通事故负伤治疗,另病历记载系医生推测,只凭原告说头痛便认定是脑振荡,且所用药均是营养药。综上,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采取正当防卫,不负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原告证据目录中的第三、四项中,其提出的证明对象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负伤及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2、蒙公卫生院的收费收据不是事实,因9月26日出具的病历和出院的证明中主治医生不同一个人,原告陆某甲的年龄也不一致。3、收费清单载明大部分用药作于乙肝的检查和滋补药物,与本案无关。4、蒙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事实。

对原告提所供证据,被告虽予以否认(证据2除外),但没有证据加以反驳,且这些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都是同村村民。被告因认为原告之弟陆某杰侵占其宅基地,于2010年9月4日12时左右到原告家找原告父亲进行论理,然后拉原告父亲去现场,原告父亲因小腿刮中楼房台阶出血。2010年9月5日12时左右,被告拉牛车经过村民陆某发楼房背后时,原告发现后上前质问被告为何昨天拉扯其父,为此双方扭打起来,扭打初时原告两次把被告摔倒在地并用嘴咬被告的脸部和耳朵。之后原告转身逃跑,但因重心失衡跌倒于地。此时被告冲上去用尽全力往原告后脑打了两拳。村民陆某前见状前来把原、被告隔开。

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26日入住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耳根后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花去医疗费4691.83元,出院医嘱全休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胞弟护理。

本案诉讼前曾经蒙公派出所调处,被告认为系原告先动手打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原告亦认为被告先动手打伤其,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正在进行中,但尚未结束。本案中,原、被告都主张对方先动手打人的事实,但双方都没有举证证明这一主张,被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侵害行为已经开始,正在进行,但尚未结束的情形下实施防卫行为,相反,被告是在原告逃跑中跌倒在地,针对其本人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冲上去打了原告后脑,不符合某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提出其正当防卫不负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到案的证据及诉讼中双方的陈述分析,发生纠纷当天,是原告先质问被告,且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先摔倒被告,然后又咬被告,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害的原因作用分析,原、被告过错程度相当,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某案的实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主张医疗费4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562.3元,护理费911.3元,符合某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无医疗机构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有票据支持,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和脑震荡,是医疗机构诊断后作出的结论,且与被告用力打原告后脑的事实相吻合,被告称该诊断结论为医生推测所致及所用药均是营养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305.4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1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乙赔偿原告陆某甲经济损失4152.7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闭培森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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