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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陆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村。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曾用名钟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原告唐xx与被告陆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杜x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系被告养母。近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不来看望和照顾原告,致养母女感情破裂,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陆xx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养母关系一直较好。近年来,原告听信他人的挑拨,致养母女关系紧张。在原告单独生活期间,被告及被告家人仍然关心和照顾原告,但原告总是不理睬被告。被告今后愿意克服以往不足,主动关心和照顾原告,使原告能幸福地安度晚年。因原、被告养母女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xx年原告在浙江湖州插队落户时与前夫共同收养被告,19xx年原告与前夫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被告随原告生活。19xx年x月x日原告与陆aa登记结婚后,被告与养母及继父共同生活。20xx年x月x日陆aa去世,20xx年起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养母女关系紧张。20xx年x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单独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自幼由原告收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养母女感情。现原告年事已高,年迈多病,更应需要被告的关心和照料。鉴于被告目前能认识到以往的不足,有改善养母女关系的诚意和行动,对此,原告应予谅解,再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xx要求与被告陆xx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登戈

书记员张启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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