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荣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浙江荣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荣鹏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荣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8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英文“x”及图形构成,英文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该英文部分与第(略)号“Dr.TOO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二者第一个字母及后四个字母完全相同,仅中间一字母不同,整体外观近似。虽浙江荣鹏公司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但含义不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标准,二者并存于市X排除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电动胶水喷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浙江荣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浙江荣鹏公司称其商标在他国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浙江荣鹏公司诉称:首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存在显著差异。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和翅膀形状的图形组成,英文字母的字体是普通黑体,五个字母连贯排列,没有符号隔离,字母的横向中间部位由一条白线把英文整体分成上下两部分。而引证商标的设计风格迥异,英文字母Dr.TOOL,其用一个镂空的圆圈把字母进行隔离,分裂为“Dr”和“TOOL”,并书写在一把扳手上,“Dr”位于扳手前部的两个夹子中间,“TOOL”位于扳手的位置。引证商标字母全部采用了镂空设计效果,与申请商标完全不同。而且,TOOL”是“工具”的意思,其应放弃专用权,那么申请商标的主体部分就是“DO”,而引证商标的主体部分就是“Dr”,两者区别明显。其次,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原告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可,并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因该商标在国内外进行的大范围注册,使用这个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逐年攀升,如果将它予以驳回,将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文字“Dr.TOOL”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7类的电动剪刀、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电动喷某枪、电动扳手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亚锋公司。
2007年12月13日,浙江荣鹏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文字“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7类的非手工操作工具、电动胶水喷某、电动打钉枪、气动手工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申请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9月4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一、初步审定在“空气压缩机、喷某、喷某喷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电动胶水喷某、气动手工具、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电动打钉枪、液压手工具”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浙江荣鹏公司不服前述商标驳回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6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浙江荣鹏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相关认定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浙江荣鹏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决定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TOOL”使用在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中的“Dr.”与申请商标中的“DO”存在不同的英文含义。但是,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立足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英文单词“TOOL”仍然构成两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仅一字之差,“x”整体作为一个无含义的词,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某种关联。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浙江荣鹏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荣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