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家住(略)。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昂无正当职业,因其没有钱花,便想抢金银首饰,变现后,供自己挥霍。2011年3月21日上午,其在衡阳火车站附近转悠,寻找抢夺目标。9时许,当其窜到本市X区X路地段,即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围墙边人行道上时,发现受害人朱某某耳朵上佩戴着一对黄金耳环独自一人在前方行走。被告人韦某昂紧随其后,乘受害人朱某某不备,从其身后用双手将其一对黄金耳环扯下,尔后逃离现场。受害人发现自己的耳环被抢后,赶紧追赶被告人,并大声呼叫“有人抢东西。”被告人韦某跑进湖溪巷后,被被害人朱某某和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后,迫于压力,带受害人朱某某到巷子内一楼梯踏步入口处,停放着一辆女装摩托车的地方,将被抢的黄金耳环找回。随后,受害人和围观群众一起将被告人韦某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黄金耳环一对)已发还受害人。经鉴定,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肖某、周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凭证,赃物价值鉴定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福元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