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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陆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诉被告陆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某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继才、黄某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陆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2月,被告陆某因其自办的养猪场缺乏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陆某找到原告提出上述要求,恳求原告借点钱给其养猪周转几个月。碍于朋友情面,原告当日借给被告陆某3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黄某(被告陆某的妻子)立即写借条给原告收执。2011年5月17日,被告陆某再次找到原告恳求再次借款4万元作猪场急用,并承诺在6月份卖猪后立即还给原告,当日原告又借给被告陆某4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陆某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2011年6月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遂向两被告多次追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借原告的款项均用于其自办的养猪场经营投入,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两被告对所借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下列证据:借条两张,证实被告黄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3万元和2011年5月20日被告陆某借原告4万元,同时证实两被告共借到原告人民币7万元。

被告陆某辩称,其承认借了原告的3万元,但不是原告说的7万元,其借钱不是用于养猪,而是用于放高利贷,并用于猪场周转。4万元那张借条是其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关押的时候,原告说是原借的3万元加利息1万元,合计4万元,要求其重新写的另一张借条,但并没有另借原告4万元。借原告的3万元,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意见。

被告黄某辩称,其与被告陆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某与被告陆某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2月间,两被告因其自办的养猪场缺乏资金周转及其他所需,被告陆某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同年2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陆某人民币3万元,同日,被告黄某出具“今借到吕某人民币参万元正”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1年5月17日,被告陆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当时没有立下借条。同月18日,被告陆某因盗窃在广东省佛山市被捕,后押回贵港市看守所关押。同年5月20日,被告陆某在原告的要求下在贵港市看守所补写“本人借到吕某人民币四万元整”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由于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原告经催还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因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表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可以比照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逾期未按原告的要求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7月13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主张只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而不是7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借款用于放高利贷,但原告在出借时并不知道,因此,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黄某连带归还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吕某。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陆某、黄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恒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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