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1卢业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2覃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覃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问及因被告在田埂喷除草药导致原告家禾苗死亡之事时,被告态度横蛮引发口角,尔后被告打伤原告。当天蒙公派出所所长亲自送原告到蒙公卫生院检查,第二天原告转至覃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307.7元。经派出所及村委调解,因被告愿意承担的医疗费用太少,致无法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320元,误工费x÷365×8=34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7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辩称,1、事发当天经村委及派出所处理都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殴打原告,且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0年9月13日,而原告是9月14日去覃某医院医疗。2、2008年原告以被告家鸭子吃了其水稻为由私自到被告家扛走了一袋米,这次原告到被告家,被告只是吓唬原告而已,是原告自己后退摔倒致伤。综上,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同村村民。2008年由于被告的鸭子吃了原告的稻谷,原告到被告家理论,并拿走被告一袋稻谷。2010年9月13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以被告在田埂喷洒除草剂致其禾苗枯死为由,在被告家没人的情况下到被告家找被告,尔后被告回家见到原告遂发生口角,被告拿起菜刀往稻谷上拍打。在争吵中,被告用拳头向原告胸部打了一拳。当天晚上,原、被告所在的村委及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处,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50元的医疗费,原告不予接受,调解不成立。从2010年9月14日至同年同月21日,原告在覃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30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定布村X区人民医院病历、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页;被告提供的调解笔录、黄其森的证词、陆某的证词、覃某的证词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同村村民,发生纠纷后,理应通过正常途径,平等协商处理,但双方没有理智对待,反而采取过激行为,激化矛盾。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分析,原、被告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发生争吵,被告的情绪较之原告过于偏激,且双方确实发生了冲突,同时原告诉称受伤的部位与医院诊断检查得出的结论相吻合,故被告提出其没有打到原告不符合常理,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纠纷前拿走被告一袋稻谷,本次纠纷又在被告无人在家的情况下到被告家,其行为欠妥。对原告身体受损,根据原、被告的原因作用、过错程度等综合分析,被告的过错程度大于原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0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医疗费2307.7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320元,误工费x元÷365×8=347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往返地点等因素考虑,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74.7元,由被告覃某承担70%为2222.29元,由原告自负30%为95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2222.29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闭培森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海媚